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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劳工法令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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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劳工法令
范围
此法令包含:
• 每月工资 • 以手工操作的熟练与非熟练雇员,不计每月工资
• 从事机械操作或保养的工人
• 监督手工工人的督工
• 家庭佣人
停职通知
雇主或雇员可依雇用合约上注明的停职通知期限呈上停职信以终止合约。 如果在合约里没注明,将根据以下通知期限:
* 通知期限 雇用年限
* 四个星期 少过两年
* 六个星期 两年至五年
* 八个星期 超过五年
任何一方可放弃接受停职通知的权利.
工资
* 工资是包括薪金及其他现金款项,但不包括膳食、住宿、外出津贴及花红等
* 工资期限不可超过一个月
* 工资最迟必须在工资期限结束后的七天内发出
* 当雇主没发出停职通知书而终止合约,工资必须在当天清还
* 如果雇员没呈上停职通知而欲终止合约,雇主最迟必须在停职后的三天内发出工资
* 当雇员被警方扣留或在监狱里的期间,雇主是没义务发出工资的
* 在没得到雇员的同意下,雇主可扣除以下款项:
• 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所得税
• 扣回三个月前错误发出的工资
• 尚欠雇主的赔偿
• 取回先前无利息的贷款
* 基本工资率(Ordinary rate of pay) - 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一天工资,但不包括休息日或公共假期的加班费
* 每小时工资率(Hourly rate of pay) - 基本工资率除於一般工作小时
* 月薪雇员,基本工资率 = 月薪 / 26
* 周薪雇员,基本工资率 = 周薪 / 6
* 雇主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计算但不可少过以上计算法
* 雇员刚开始上班或停职的工资是按以下的比例来计算:
(月薪 x 当月的工作天 / 当月的天数)
正常工作时间
一位雇员是不能被要求在以下的情形继续工作:
• 没有休息至少三十分钟而持续工作超过五个小时
• 一天超过八小时
• 一天持续工作超过10小时(包括休息时间)
• 一个星期超过四十八小时
-加班
* 加班时间一个月内不能超过一百零四个小时。
* 除了特别的状况,雇员是不能一天工作超过十二个小时。
* 加班费是每小时工资率的1.5倍。
假期
* 每位雇员可享有十天以基本工资计算的有薪公共假期,其中四天必须是:
• 国庆日
• 最高元首诞辰
• 苏丹或统治者诞辰
• 劳动节
* 公共假期的加班费是除了假期基本工资,另加两天基本工资(无论雇员是否工作满正常工作时间)。
* 一旦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 将付於三倍的每小时工资率。
休息日
* 每位雇员在一个星期须有一天由雇主决定的休息日。
* 如果是轮班制的话,休息日一定要有持续不少过三十小时的时间。
* 一位月薪的员工,如在休息日工作不超过一半的正常工作时间,将付一半的基本工资率;如超出一半的正常工作时间,将付一天的基本工资率。
* 当超过一般工作时间加班, 将付於两倍每小时工资。
年假
一位雇员持续在一间公司工作,将可在每十二个月享有有薪年假:
* 年假 服务年限
* 八天 少过两年
* 十二天 两年至五年
* 十六天 超过五年
产假[/size]
* 女雇员在至少怀孕了二十八个星期后生产,将可享有至少六十天的产假;但需附和两项条件:
• 在分娩前四个月,她至少已为公司工作了一天;及
• 在分娩前九个月,她至少已为同一间公司工作了九十天
* 在产假期间, 她将可享有与其每天基本工资同等率或6元,视何者为高的产妇津贴。
* 一个受月薪的雇员如果在请假期间已经领取工资,它将被当为已付产妇津贴。
* 一个女雇员将无法享有产妇津贴如果她在分娩时已经拥有五位或以上还活着的孩子,无论如何,她还可享有产假。
* 产假可随时开始但不可早过分娩的三十天前及不迟过分娩后的第一天. 无论如何, 只有在医生的劝告下雇员才可在分娩前的十四天开始产假。
* 女雇员不可在产假期间被裁退。
病假
* 雇主须缴付雇员的医药费,除了牙医费。
* 在一个历年内,雇员可享有有薪病假如下:
* 病假 服务年限
• 十四天 少过两年
• 十八天 两年至五年
• 二十二天 超过五年
* 如果必须入院留医,一个历年的病假总计六十天。
* 雇员必须在病假开始后的四十八小时内通知雇主,不然他将被视为无故缺席。
* 渎职及调查
* 当雇员渎职,雇主必须进行调查以确定他是否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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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10-2009 08: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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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的普通法律
1) 雇用合约可以口述或书面形式。
2) 若是包含非法性质的工作,雇用合约将列无效。
3) 贸易限制的条款(restraint of trade)将作废,除非:
• 牵涉商誉买卖; 或
• 双方在解散前有约在先
4) 若无书面形式的合约,雇员的地位将与其他的雇员相同。
5) 在雇员的工作范围内,雇主有义务承担他因工作关系而需付的费用。
6) 只要是在雇用合约范围之内,雇员须服从雇主所有的指令。
7) 雇员须诚实执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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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0-2009 06:5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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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10-2009 09:3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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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10-2009 09:5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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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资料。
最近我有一件事而烦恼,最近我被雇主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雇了,没有通知信而马上离开的那种。
请问他须要给我赔偿金吗?
我觉得心里有点不服,但又不知该做些什么好。
我的情况是:
- 我没有和雇主签任何合约。
- 帮他工作差不多两年了。
- 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放工时间不定,最早也六点半七点,迟的话差不多十点(也试过十一点多)。
- 一星期工作六天,公共假期照样开工。
- 没怎样说年假病假,有事情可以request假期。
- 月薪千多,没有EPS和socso。
请给我意见。
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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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8-10-2009 10:5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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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10-2009 12:0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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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回复和意见,但我不能对她做任何东西了。
我对现在的社会很失望,知道这社会只要有钱有地位,永远都是有钱人对的。
再次谢谢你的回答。我有问题会再请教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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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09:1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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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09:1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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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工的普通法律
1.1. 雇用合约可以口述或书面形式。
1.2. 若是包含非法性质的工作,雇用合约将列无效。
1.3. 贸易限制的条款(restraint of trade)将作废,除非:
牵涉商誉买卖; 或
双方在解散前有约在先
1.4. 若无书面形式的合约,雇员的地位将与其他的雇员相同。
1.5. 在雇员的工作范围内,雇主有义务承担他因工作关系而需付的费用。
1.6. 只要是在雇用合约范围之内,雇员须服从雇主所有的指令。
1.7. 雇员须诚实执行任务。
2. 1955劳工法令
2.1. 范围
此法令包含:
每月工资<RM1,500 的雇员(不包括加班费、佣金、津贴)
以手工操作的熟练与非熟练雇员,不计每月工资
从事机械操作或保养的工人
监督手工工人的督工
家庭佣人
2.2. 停职通知
雇主或雇员可依雇用合约上注明的停职通知期限呈上停职信以终止合约。 如果在合约里没注明,将根据以下通知期限:
通知期限 雇用年限
四个星期 少过两年
六个星期 两年至五年
八个星期 超过五年
任何一方可放弃接受停职通知的权利.
2.3. 工资
2.3.1. 工资是包括薪金及其他现金款项,但不包括膳食、住宿、外出津贴及花红等
2.3.2. 工资期限不可超过一个月
2.3.3. 工资最迟必须在工资期限结束后的七天内发出
2.3.4. 当雇主没发出停职通知书而终止合约,工资必须在当天清还
2.3.5. 如果雇员没呈上停职通知而欲终止合约,雇主最迟必须在停职后的三天内发出工资
2.3.6. 当雇员被警方扣留或在监狱里的期间,雇主是没义务发出工资的
2.3.7. 在没得到雇员的同意下,雇主可扣除以下款项:
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所得税
扣回三个月前错误发出的工资
尚欠雇主的赔偿
取回先前无利息的贷款
2.3.8. 基本工资率(Ordinary rate of pay) - 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得的一天工资,但不包括休息日或公共假期的加班费
2.3.9. 每小时工资率(Hourly rate of pay) - 基本工资率除於一般工作小时
2.3.10. 月薪雇员,基本工资率 = 月薪 / 26
2.3.11. 周薪雇员,基本工资率 = 周薪 / 6
2.3.12. 雇主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计算但不可少过以上计算法
2.3.13. 雇员刚开始上班或停职的工资是按以下的比例来计算:
月薪 x 当月的工作天 / 当月的天数
2.4. 正常工作时间
一位雇员是不能被要求在以下的情形继续工作:
没有休息至少三十分钟而持续工作超过五个小时
一天超过八小时
一天持续工作超过10小时(包括休息时间)
一个星期超过四十八小时
2.5. 加班
2.5.1. 加班时间一个月内不能超过一百零四个小时。
2.5.2. 除了特别的状况,雇员是不能一天工作超过十二个小时。
2.5.3. 加班费是每小时工资率的1.5倍。
2.6. 假期
2.6.1. 每位雇员可享有十天以基本工资计算的有薪公共假期,其中四天必须是:
国庆日
最高元首诞辰
苏丹或统治者诞辰
劳动节
2.6.2. 公共假期的加班费是除了假期基本工资,另加两天基本工资(无论雇员是否工作满正常工作时间)。
2.6.3. 一旦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 将付於三倍的每小时工资率。
2.7. 休息日
2.7.1. 每位雇员在一个星期须有一天由雇主决定的休息日。
2.7.2. 如果是轮班制的话,休息日一定要有持续不少过三十小时的时间。
2.7.3. 一位月薪的员工,如在休息日工作不超过一半的正常工作时间,将付一半的基本工资率;如超出一半的正常工作时间,将付一天的基本工资率。
2.7.4. 当超过一般工作时间加班, 将付於两倍每小时工资。
2.8. 年假
一位雇员持续在一间公司工作,将可在每十二个月享有有薪年假:
年假 服务年限
八天 少过两年
十二天 两年至五年
十六天 超过五年
2.9. 产假
2.9.1. 女雇员在至少怀孕了二十八个星期后生产,将可享有至少六十天的产假;但需附和两项条件:
在分娩前四个月,她至少已为公司工作了一天;及
在分娩前九个月,她至少已为同一间公司工作了九十天
2.9.2. 在产假期间, 她将可享有与其每天基本工资同等率或6元,视何者为高的产妇津贴。
2.9.3. 一个受月薪的雇员如果在请假期间已经领取工资,它将被当为已付产妇津贴。
2.9.4. 一个女雇员将无法享有产妇津贴如果她在分娩时已经拥有五位或以上还活着的孩子,无论如何,她还可享有产假。
2.9.5. 产假可随时开始但不可早过分娩的三十天前及不迟过分娩后的第一天. 无论如何, 只有在医生的劝告下雇员才可在分娩前的十四天开始产假。
2.9.6. 女雇员不可在产假期间被裁退。
2.10. 病假
2.10.1. 雇主须缴付雇员的医药费,除了牙医费。
2.10.2. 在一个历年内,雇员可享有有薪病假如下:
病假 服务年限
十四天 少过两年
十八天 两年至五年
二十二天 超过五年
2.10.3. 如果必须入院留医,一个历年的病假总计六十天。
2.10.4. 雇员必须在病假开始后的四十八小时内通知雇主,不然他将被视为无故缺席。
2.11. 渎职及调查
2.11.1. 当雇员渎职,雇主必须进行调查以确定他是否有罪。
3. 1980年劳工(停职及解雇福利)法规
3.1. 除了以下情形,雇用合约被终止都可享有解雇福利:
已达雇用合约里所注明的退休年龄
雇员因行为不端而被解雇
雇员自行解约
3.2. 如有以下情形,雇员将不可享有停职福利:
更新雇用合约,或被同一个雇主重新聘请并且新的合约给予的条件是同等待遇的
更新合约或重新聘请即刻行效
3.3. 解雇福利不可少过以下计算法:
工资天数 服务年限
每年十天工资 少过两年
每年十五天工资 两年至五年
每年二十天工资 超过五年
3.4. 解雇福利须在解雇后的七天内付清。
3.5. 如果公司雇主出现更换,而新的雇主在七天里献议至少相同的雇用条件,雇员将不可享有解雇福利。 万一新的雇主没那么做,这就表示雇员被解雇而旧雇主将有责任承担解雇福利包括代替没停职通知书的工资。
4. 1966年劳工法令(儿童及少年)
4.1. 定义
4.1.1. 儿童-年龄十四岁以下
4.1.2. 少年-年龄介于十四至十八岁
4.2. 在以下的情形下,儿童是被允许工作的:
家庭生意里的简单工作
拥有执照的公共娱乐场所
政府所批准的学校或学院工作
劳工部局长所批准的学徒合约的工作
4.3. 儿童的工作时间
晚上八点至早上七点不可工作,除非是公共娱乐场所
不可持续工作超过三个小时,至少有三十分钟休息时间
一天工作不可超过六个小时
在开始第二天工作之前必须有连续超过十四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4.4. 在以下的情形下,少年是被允许工作的:
儿童被允许的所有工作
家庭佣人
任何办公室、商店、仓库、工厂、工作坊、戏院、俱乐部及公会等
4.5. 少年的工作时间
晚上八点至早上六点不可工作,除非是公共娱乐场所
不可持续工作超过四个小时,至少有三十分钟休息时间
一天工作不可超过七个小时
在开始第二天工作之前必须有连续超过十二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2-10-2009 09:20 P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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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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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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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 此法令是管制所有关雇佣契约,服务条件,发薪课题,终止合约, 解雇索赔,遣散费用,工作时间与假期,产妇分娩津贴金等。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是赋予劳工局官员权力,聆审有关索偿或投诉的案件,并颁发判令。凡有违反法令条文者,劳工局官员可将犯法者控上法庭。
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 这项法令是促进劳资关系,订定劳资集体谈判协议有关条文,排解工业纠纷,并设立工业法庭以审判劳资纠纷,包括解雇索赔,雇主与职工会集体谈判所引起的争议等。
一九五九年職工會法令:此法令赋有规范所有职工会的组织, 注册, 操作等条文. 职工会为会员争取利益或必要时采取任何工业行动如罢工, 怠工, 在此法令下,都必需依据工会章程行事. 有关工会亦需每年向职工会总监提呈常年报告及帐目. 法令亦有明文规定工会资金及财产必需妥当处理,凡有滥用职权或公款者, 将被控上法庭.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2-10-2009 11:56 P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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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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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導言 1. 簡稱和應用
1. (1) 此法令引稱為一九五五年雇傭法令
(2) 此法令只施行于西馬來西亞
2. 釋義
(1) 在此法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 -
"農業事業"意指任何雇員在服務契約之下, 操作農業, 園藝, 種樹, 飼養動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樹木產物之業務,
"學徒契約"意指一份雇主雇員簽訂, 而不少過兩年之契約. 在此契約, 雇主承擔雇傭和給該入有系統手藝訓練, 而學徒有約為雇主服務.
"獲準設施, 獲準服務或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任何設施或服務由
(a) 一位雇主向總監欲將之列入契約中, 而總監在29(2)條下批準者, 或
(b) 列在工業法庭判決或團體合同中者.
"獲準獎勵付給計劃" 意指一項由總監批準和用于第60I條者
"團體合同" 的定義與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之定義相同;
"分娩" 意指不少過二十八個星期懷孕后, 產一個或多個嬰孩, 不論嬰孩是活着還是死亡. 在此法令中, 分娩是開始和終止產子當天. 若生產多過一子, 分娩是從產子當天開始和在產最后一子那天終止."confined¨這個字應照樣解釋.
"建筑承包商" 意指個人, 商行, 企業, 公司不管是純粹, 附加或與其營業有關, 有契約為其他人士, 包括其承繼人, 受托人, 管理人, 委托人和后繼人, 承擔各樣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 包括建造,重建,保養,維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 火車路,港口,船塢,碼頭,運河,水道,公路,隧道,橋梁,高架公路,陰溝,溝渠,井,挖泥機,無線電,電報,電話設備,電能設備,煤氣,水供和其他建筑 包括配制,安置任何建筑物的地基, 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
"服務契約" 意指任何合約不論以口頭, 書面, 訂明或隱含, 一個人同意雇傭另一個人做他的雇員, 而又另一個人同意為一個雇主當雇員. 此合約也包括學徒契約.
" 承包商"意指與業主有合約進行業主所做的全部, 或部分職業或生意;
"一日" 意指 (a) 從午夜算起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或 (b) 在用于第十二章有關輪班雇員, 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時間會超過午夜者, 就是由任何一個出發點算起, 連續不斷的二十四小時;
"總監"意指在第3(1)條下委任的勞工總監;
"家庭傭人"意指任何人雇傭在私人住家工作, 而跟雇主的業務,生意或職業毫無關系. 此工作包括廚師,仆人,管家,小兒保姆,待仆 挑夫,園丁,洗衣夫,洗衣婦,看守人,馬夫,車夫, 或有摯照私家車清理人 ;
"雇員"意指任何人或階層的人: (a) 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類, 或 (b) 部長在第(3)款或第2A條所規定的人;
"雇主"意指任何人, 包括他的代理人, 經理, 管理人, 跟另一個人簽約欲雇傭他為雇員, 而"雇傭"此字的各種文法和措詞, 亦須據此解釋;
"外國雇員"意指非公民雇員;
"工業法庭"是跟一九六七年工業關系法令的意義相同;
"工業事業"包括:
(a) 用任何方法,作法, 去分發,遷移,載走,拿開,洗滌,移動,熔化,提煉,壓碎有關 巖石,石,砂礫,泥,沙,泥土,污泥或礦物;
(b) 那些制造,變換,清洗,修理,裝飾,完成,改裝售賣,包裝 或遞送準備,拆開或打碎物件的工業, 或那些改變原料,礦物加工的工業, 包括造船,發電,變壓和輸送電流或各種動力操作物件的工業;
(c ) 建筑工程;
(d) 陸路,鐵路,水路,空航載客載貨交通 包括在船塢,碼頭,貨艙和機場上貨下貨;
(e) 在第(5)款聲明為工業業務的任何工業, 商業,企業,運作,服務或工程;
"酩酒"的意義和一九六七年關稅法令第二條之"酩酒"意義相同 ;
"政府醫生"意指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之注冊醫生;
"兼職雇員(PART-TIME)" 意指一個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員,不過, 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其他同類雇員正常工作時間的70%, 不管該工作時間是以每天, 每星期, 或任何其他條規注明之時間計算;
"永久居民" 意指任何非公民, 在移民法律下, 或聯邦政府證明為非公民, 而被批準無限期居留在馬來西亞者;
"工作地點" 意指雇員為雇主工作的地方;
"主要業主(Principal)" 意指 任何人是在業務或生意過程中或因其業務或生意之目的, 把全部或部分作業, 讓承包商進行者;
"注冊醫生" 意指在一九七一年醫藥法令下注冊醫生;
"輪班" 意指 因工作的性質必須不停不斷的, 由兩個或更多斑次來進行的作業;
"十小時延長時期" 意指一段連續不斷, 從工作開始算起的十個小時, 包括閑空, 休息時間在內;
"小承包商" 意指任何人, 向承包商, 承包該承包商跟其主要業主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工作. 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該小承包商所承擔的全部或部分作業;
"二手包工(Sub-contractor for labour) " 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承包供應用來進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 全部或部分作業所需的工人;
"地下工作" 意指操作任何用坑, 地道, 或天然山洞進出地下去采取物資的作業;
"工資期(糧期)" 意指一段算雇員工資的時期;
"工資" 意指 一個雇員在他服務契約下所賺取的低薪, 和其他現金款項, 但不包括: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01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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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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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住宿, 食物, 燃料, 水火供應, 或醫藥照顧, 或任何獲準設施和服務的價值;
(b) 任何雇主自愿繳納給養老金基金, 公積金基金,退職計劃, 減少工人, 停職, 裁員, 退休計劃, 儲蓄計劃, 或其他為雇員利益,或福利所設的基金, 所付出的捐助;
(c ) 行旅費津貼或行旅恩惠;
(d) 任何款項用來抵消他在工作上付出的特殊開銷;
(e) 任何退職或退休所付給的慰勞金; 或
(f) 任何年終花紅或其部分;
"星期" 意指連續的七天時間;
"西馬來西亞" 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 Interpretation Act 第三條的意義相同, 并包括聯邦管轄區;
"年齡" 意指從一個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
(2) 部長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
(3) 部長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 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書面法律, 某些條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 某階層人士受雇于,從事或承包于任何農業, 或工業事業, 建筑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機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而在指令施行時:
(a) 在指令下任何人, 或任何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員;
(b) 該人,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有雇傭,承包工作給每一個人, 或某階層人士將被視為雇主;
(c) 雇主和雇員被視為兩方都有訂立服務契約.
(d) 雇員工作的地方將被視為工作地點; 和
(e) 在此法令或任何其他書寫立法下的條例的用意來說, 雇員的酬勞將被視為工資.
(4) 部長能訂立條規, 給以在第(3)款下所雇傭的任何人, 或雇傭某階層人士之工作條件.
(4A) 盡管此法令有明文規定, 部長還可以訂立條規:
(a) 有關兼職雇員之工作條件; 和
(b) 有關如何計算雇員之工作時間, 用來決定雇員是否符合"兼職雇員"定義之雇員.
(5) 部長能時不時在憲報上公布, 聲明任何一種工業, 企業, 或事業, 或何級, 何類, 或何樣的工業, 企業, 或事業, 或某種行動, 服務, 或作業, 成為此法令下的一項工業事業.
2A. 部長能禁止沒有服務契約之雇傭.
(1) 部長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 或一些階層人士雇傭, 從事或承包于任何農業, 或工業, 建筑工程, 半政府組織, 地方政府,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 的工作, 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務契約者: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03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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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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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農業或工業, 建筑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或
(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
(2) 在該指令生效后, 任何人, 或一些階層人士受雇傭, 從事或承包該作業者皆被視為是雇員; 和
(a) 農業或工業, 建筑工程, 商業, 生意 或工作地點的主要業主或所有人; 或
(b) 半政府組織或地方政府. 皆被視為是此法令條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
(3) 盡管(1)款有所注明, 部長乃可以準許其他(非主要業主或所有人者)人士雇傭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
(4) 任何人士違反任何指令者屬犯法.
2B. 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權力.
部長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階層人士, 受此法令之管轄. 不過, 他可以附加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3. 聘請官員.
(1) 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員命名勞工總監, 而在此法令即稱為"總監".
(2) 最高元首委任他認為足夠的官員, 以便執行此法令的條例:
(a) 副勞工總監;
(b) 勞工監長, 副勞工監長, 高級助理勞工監長, 助理勞工監長; 和
(c) 勞工事務官.
除了在此法令之條例有所限制之外, 在第(2)款所委任的任何官員, 將有權執行總監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權力, 凡是官員所執行的事, 一概視為為此法令而執行者.
4. 上訴
除了第69條或第73條所下的指令外, 任何人若不滿官員在3(2)條下所作出的指令, 可以在收到指令后十四天內, 以書面方式向總監投訴.
5. 其他立法對此法令之影響.
此法令不可以被認為, 能罷免雇員或雇主遵照目前在馬來西亞所施行的其他書面法律之條規. 同時, 此法令不會限制政府官員在該法律執行任務之權力, 也不限制任何人在該法律下的權益.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03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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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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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服務契約 6. 保留現有契約
凡在此法令未生效之前, 雇主雇員依法簽訂之合約的時期乃有效和仍舊約束雙方者, 簽約雙方都受此法令之管轄和有權享有此法令下之權益.
7. 此法令較有利的服務條件被采用
除第7A條另有規定外, 凡在此法令生效之前或生效后所訂定之服務契約或合同中所有所比此法令,條規,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擬定之條件比較不利者, 皆屬無效, 而此法令下比較有利的條規將代替之.
7A. 比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有效
除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另有明示禁止之外, 第7節不能被視為能阻止雇主雇員簽訂較有利服務條件, 也不能被視為將使到列在團體合約, 或工業法庭判決里面較有利的服務條件成為無效.
7B. 解除此法令未訂下的事項之疑問
為了解除疑問, 特此聲明, 凡是在此法令, 條規, 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未列下之事項, 此法令都不能被視為可阻止此事項被納入條約中, 或被視為雇主雇員不能協商此事項.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06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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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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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服務契約不能限制雇員加入,參加 或組織職工會的權力
服務契約不可含有任何方式限制契約中的雇員:
(a) 加入一個注冊職工會;
(b) 以職員或其他身份, 參加注冊職工會活動;
(c ) 結交他人意圖依照一九五九年職工會法令組織職工會.
9. 廢止.
10. 契約應以書面方式訂立和含有停約之條例.
(1) 一份定期需超過一個月, 或一份作業需要或可能趙過一個月時間來完成一份作業的合約, 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2) 每份書面契約, 應有細節注明各方依照此章終止契約的方法.
11. 終止契約之條例
(1) 一份有期限契約, 或一份執行一件工程的契約, 是在期限屆期 或工程完成時終止, 除非該契約是依照此章終止.
(2) 一份無注明期限的契約, 保持有效直到以照此章終止為止.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08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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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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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終止契約之通知
(1) 簽約者各方都能夠在任何時候, 發給對方終止契約之通知.
(2) 雇主雇員兩方通知書時期長短必須相同, 和必須依照契約里面所寫下的條文來決定. 若無此書面條文, 不可少過:
(a) 四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少過兩年者;
(b)六星期之通知,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該雇員受雇兩年但少過五年者;
(c ) 八星期之通知, 如果從給通知當天算起, 該雇員受雇超過五年者;
不過, 此節不能被視為要阻止任何一方放棄在此章給通知的權力.
(3) 即使第(2)款另有注明, 若終止雇員服務的因素, 全部或大部分是由于:
(a) 雇主已經結束, 或意圖結束該雇員在做的業務;
(b) 雇主已經結束, 或意圖結束在雇員工作地點的業務.
(c) 業務需要該雇員所做那種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
(d) 業務需要該雇員在某地方所做的工作, 已經結束或縮減或預測會結束或縮減;
(e) 雇員拒絕接受調任到另一個工作地方, 除非服務契約需要他接受該調任; 或
(f) 雇員操作的業務主東權, 或一部分的主東權, 已經置換, 不管置換是由于出賣, 或由于其他處置, 或由于法律行動所造成;
該雇員有權享有雇主應給雇員停職通知, 而通知期限不可不少於列在 (2)(a),(b)或(c)款下所注明之期限, 不管服務契約有相反的條規.
(4) 通知書應以書面方式書寫, 并且能在任何時候發出. 同時, 通知期限包括發通知信之日期.
13. 無通知終止契約
(1)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或通知已經給了, 不須等到期限屆滿, 而終止服務契約, 只須賠給對方一筆等于雇員在通知期間, 或通知期剩下的日子, 所能賺取的工資
(2) 雇傭契約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終止服務契約, 如果另一方故意違反契約中任何條件.
14. 特別理由終止契約
(1) 因雇員行為不良而無能為工作盡責, 雇主可以在查審之后:
(a) 不須通知而開除雇員;或
(b) 把雇員降職;或
(c ) 給雇員他認為公平適當較輕的懲罰. 如懲罰是無薪停職, 停職不能超過兩星期.
(2) 為了施行第(1)款下的審查, 雇主可以把雇員暫時停職不超過兩星期. 但在此期間, 應給雇員不少於一半之工資.
如果審查不能查出雇員之不良行為, 雇主得把全部所扣留的工資還給該雇員.
(3) 雇員可以不須通知其雇主而終止服務契約, 如果他的家屬受人身暴力恐嚇, 或 去做契約未提到那些疾病可侵犯之業務.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12:11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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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5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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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何雇主或雇員認為 中斷契約.
(1) 若雇主未依照第三章付給工資, 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服務契約.
(2) 雇員連續超過兩天沒有上工而未曾向雇主請假,可視為他已經違反了契約, 除非他有理由曠工, 而且已經通知, 或意圖通知, 或在曠工期間趁早通知雇主關于他的籍口.
16. 給以圓丘雇員每月最低工作日數.
(1) 若是雇員在圓丘操作農作業務, 而他的工資是根據每月工作日數來計算, 雇主不得不每月讓雇員做不少於二十四天他能做的工作. 若是雇主不能或沒有給足二十四天工作, 而且雇員愿意和有能力做的話, 雇主就得付給雇員那些日子的工資, 猶如雇員有在那些日子工作一樣.
所有對雇員是不是愿意, 或能不能做的爭議, 得呈交給總監來決定.
再者, 在此小節計算二十四天每星期不得以超過六天來算.
(2) 如果雇主沒有依照第(1)款來供給該工作, 或付工資, 他就可以視為已違反了契約.
17. (刪除).
17A. 第10條至第16條不用于學徒契約.
第10條至第16條不被應用在以總監批準表格填寫, 而且其副本已匯存總監的學徒契約.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09:38 P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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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5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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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付給工資 18. 工資(糧)期.
1) 任何一份服務契約必須注明為期不超過一個月之工資期.
(2) 如果服務契約沒有注明工資期, 對該契約而言, 工資期即是一個月.
19. 工資發給日期.
每位雇主必須在工資期候不遲過第七天內, 將 該資期內雇員所賺取的工資, 減了合法除扣后, 付給雇員:
不過, 如果總監認為在此日期之間內發工資不適當, 他可以在雇主向他申請后. 由他延遲幾天.
20. 正常終止契約之付給.
當雇員的服務契約依照11(1)條節或在12條終止時, 他所賺到但還未付給的工資, 在減了合法扣除后, 必須在契約終止七天內付給雇員.
21. 特別情形終止契約和違背契約之付給.
(1) 當雇主在13(1)或(2)條和14(1)(a)條下, 以無通知而終止一位雇員的服務契約時:
(a)雇員在契約終止前, 包括終止生效前一天所賺到的工資, 減了雇主有權在第24節扣除的事項之后, 和
(b) 除此之外, 雇主在13(1)條終止服務契約所給的賠償, 必須在不遲過契約終止當天付給雇員.
(2) 當雇員在第13(1)或(2)條或第14(3)條終止其跟雇主之服務契約時, 雇主必須把雇員的工資, 包括終止契約前一天所賺的工資, 減了雇主在第24條有權扣除的事項之后, 在不遲過契約終止的第三天, 付給雇員.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01:11 A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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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2-10-2009 11:5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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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雇員預支限度.
雇主不可以在任何一个月中预支给雇员總數超过上一个月他跟雇主工作所赚取的工资, 或如果他工作未满一个月, 不可以超过他在该月中能够赚取的工资, 除非给雇员的预支是:
(a) 使他能夠購買房屋, 建造或改良房屋;
(b) 使他能夠購買土地;
(c) 使他能夠購買家畜;
(d) 使他能夠購買汽車, 電單車, 腳踏車;
(da) 使他能夠購買雇主要約售賣他的生意股份;
(e) 其他用途由于;
(i) 雇主向總監以書面方式申請者;
(ii) 總監認為對雇員有利者, 和
(iii) 總監以書面方式批準者. 不過, 總監可以修改, 或附加他認為合理的條件.
(f) 對其他用途而言, 部長可以時不時在憲報注明, 用途是向所有雇員施行, 或是向某一些, 某一級, 某一種, 或某一樣的雇員施行.
23. 因受監禁,上法庭而曠工, 不用付給工資.
在雇員坐監, 扣留, 來回監牢, 或來回扣留地點, 或來回法庭的一段時間, 雇主不用付給工資, 同時, 雇員不能向雇主索取工資, 除非上法庭是為雇主作證人.
[ 本帖最后由 云中鹤、战马 于 13-10-2009 09:40 PM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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