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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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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3-2008 12:40 A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九五七年联邦立法议会通过, 一九八四年修改)



第一章 联邦的州、宗教与法律

第一条 联邦的名称、州与领土

(—)本联邦的马来文与英文名称为MALAYSIA(马来西亚)。
(—)组成本联邦的州为柔佛州、吉打州、吉兰丹州、马六甲州、森美兰州、彭亨州、槟榔屿州、霹雳州、玻璃市州、沙巴州、沙捞越州、雪兰莪州及丁加奴州。
(三)除第四款另有规定者外,上述第二款所列各州,其领土为“马来西亚日”(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六日)前各州原有的领土
(四)雪兰莪州的领土不包括依据一九七三年宪法(修正)。(第二号)法令所设立的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沙巴州的领土不包括依据一九八四年宪法(修正)(第二号)法令所设立的纳闽联邦直辖区,该两联邦直辖区皆为联邦领土。
第二条 新领土的加入联邦议会得立法

(一)接纳其他州加入联邦;
(二)修改任何州的境界;
但是,修改任何州境界的法律须获得有关州(由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表明)及统治者会议同意后方可制定。
第三条 联邦的国教

(一)伊斯兰教为联邦的国教;但其他宗教也可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开展活动。
(二)除无统治者的州外,各地州宪法明文规定的各该州的统治者作为该州伊斯兰教领袖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权利、特权和权力保持不变并不得削弱。但如统治者会议同意将任何宗教行为、典礼或仪式在全联邦推广施行时,则各州统治者必须以伊斯兰教领袖的身份授权最高元首为其代表。
(三)马六甲州、槟榔屿州、沙巴州及沙捞越州的宪法均应就赋予最高元首为各该州的伊斯兰教领袖地位作出规定。
(四)本条规定不影响本宪法的任何其他规定。
(五)不论本宪法作何规定,最高元首应为联邦直辖区的伊斯兰教领袖,议会得通过立法,就伊斯兰教事务的管理作出规定,并规定成立一个委员会,就伊斯兰教事务向最高元首提出建议。
第四条 联邦的最高法律

(一)本宪法为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制定的法律如同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其相抵触的部分一律无效。
(二)不得以下列理由对任何法律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1.该法对第九条第二款所述权利规定的限制不属于该款所规定的情况;
2.该法对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况规定的限制不属于议会认为实施该条规定所必需或急需者。
(三)不得以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无权制定有关法律为理由而对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任何法律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是,以上述理由要求裁决该项法律无效的争讼或下述争讼不在此限:
l,有关法律是由议会制定,以联邦为一方,一州或多州为另一方的争讼;
2.有关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涉讼双方为联邦和该州要求以上述理由裁决该项法律无效的争讼。
(四)依据第三款所述理由要求裁决某项法律无效的争讼(不包括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争讼),非经最高法院法官许可不得提出;联邦当局有权成为任何上述争讼的一方,如系该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争讼,则任何有关州当局没有权成为上述争讼的一方。


第二章 基本自由权

第五条 人身自申

(一)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
(二)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在接到有人遭到非法拘留的申诉后应进行调查,如认为上述拘留为合法应下令将被拘留者移送法院。否则,应下令予以释放。
(三)对于任何被逮捕者应尽快将逮捕的理由告知其本人,并允许由其本人所选择的律师为其辩护。
(四)对于任何未获释放的被逮捕者,应在二十四小时(不包括路程所耗时间)内,移送预审法官处理,不得无理拖延;非根据预审法官的命令,不得继续予以拘留;
但是,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限制拘留的现行法律所逮捕或拘留的人员,并且本款的全部规定应视为自独立日起即已成为本条的组成部分。

(五)第三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敌对国的外侨。
第六条 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一)任何人不受奴役。
(二)禁止多种形式的强迫劳动,但议会得以法律规定各种为国家利益需要的义务服务。
(三)根据法院判决服徒刑期间所规定的劳动,不得视为本条所说的强迫劳动。
(四)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公共机关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将其全部或部分职能交由另一公共机关执行时,为执行上述职能,前一公共机关的雇员必须为后一公共机关服务。这种为后一公共机关的服务,不得视为强迫劳动,上述雇员也不得因调职而向前一公共机关或后一公共机关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第七条 关于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和不得重复审判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因按当时施行的法律不受处罚的行为或非行为而受处罚。对任何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当时施行的法律所规定的处罚。
(二)任何人如已因某项犯罪而被宣判为无罪或有罪后,不得因同一罪名再度受审判,但因上级法院推翻原判下令重审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平等权利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有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
(二)除本宪法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法律、任何公共机关职位的任命或聘任,或在关于财产的获得持有或处置、关于创办经营任何贸易、企业,或关于从事任何专业、职业或就业的法律的实施方面,不得仅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为理由对公民实行歧视。
(三)不得以任何人为任何州的统治者臣民为理由,而规定其破格优待。
(四)任何公共机关不得对任何人以其在联邦境内的居住地区或营业地点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为由而实行歧视。
(五)本条规定并不禁止下述各项规定或使之无效;
1.有关个人身份法的任何规定;
2.关于任何宗教事务或任何宗教管理机构的职位或执事人员只限于由信奉该宗教的人员担任的任何规定或惯例;
3.关于马来半岛土著居民的保护、福利或发展(包括土地的保留)的规定,或关于为土著居民保留适当公务员职位的合理比例的规定;
4.关于必需居住在某州境内才有资格在该州参加竞选、投票或被任命担任该州公职的规定;
5.任何州宪法中的规定等于或相应于独立日前夕有效的规定;
6.关于只招募马来人参加的马来军团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驱逐出境和迁徙自由

(一)任何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或不准进入联邦。
(二)在遵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有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惩处罪犯的法律的前提下,任何公民均有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及在境内任何地区自由居住的权利。
(三)如果任何州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处于同马来西亚其他各州不同的特殊地位,议会得通过法律对第二款赋予的迁徙自由与拘留权利,在该州同其他各州间的实施加以限制。
第十条 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

(一)除第二、三、四款另有规定者外:
1.每个公民都有言论和表达自由的权利;
2.所有公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
3.所有公民都有结社的权利。
(二)议会得:
1.根据它认为为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同其他国家的友善关系、公共秩序或道德的需要,保障议会或任何立法议会的特权的需要,或出于防止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的需要。通过立法对第一款第一项所赋予的权利规定限制;
2.根据它认为出于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需要,通过立法对第一款第二项所赋予的权利规定限制;
3.根据它认为出于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公共秩序或道德的需要,通过立法对第一款第三项所赋予的权利规定限制。
(三)第一款第三项新赋予的结社权利,亦可由有关劳工或教育的法律加以限制。
(四)在依照第二款第一项所说根据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需要规定限制时,议会得立法禁止对第三章、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或一百八十一条所确认或保障的任何事项、权利、身份、地位、优先权、主权或特权提出质疑,但对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质疑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宗教自由

(一)人人都有信奉其宗教的权利,并有在遵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传播其宗教的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全部或部分拨归非其本人所信奉的宗教专用的税金。
(三)每一宗教团体都有权:
1.管理本宗教的事务;
2.建立和维持为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设立的机构;
3.依法取得、拥有及管理产业。


[ 本帖最后由 fcy_x 于 14-3-2008 12:51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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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1 AM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关于教育权利

(一)在无损于第八条的一般原则下,任何公民不得因其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而在下述方面受到歧视:
1.关于公立教育机构的行政,特别是招收学生或缴纳学费;
2.关于利用公共机关设立的基金为就读于任何教育机关<不论是否公立学校,也不论是否在国内或国外就读)的学生提供助学金。
(二)每个宗教团体都有权举办对儿童进行本宗教教育的机构,同时有关这类机构的法律或在执行这类法律时都不得仅因宗教的不同而受歧视;但联邦或州建立、维持或资助伊斯兰教育机构,或为伊斯兰宗教教育提供资助并支付所需经费,均为合法。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其不信奉的宗教的教育,或参加其不信奉的宗教的礼拜仪式。
(四)在实施第三款规定时,年龄未满十八岁者的宗教信仰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产权利

(一)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二)任何法律不得作出无偿征用财产的规定。

第三章 公民资格
第一节 公民资格的取得

第十四条 按法律规定取得公民资格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者外,根据法律下列人员可成为公民:
1.在马来西亚日以前出生、依据附表二第一部分的规定为联邦公民者;
2.在马来西亚日以及其后出生而符合附表二第二部分新规定的资格者。
3.(已废除)
(二)(已废除)
(三)(已废除)
第十五条 通过登记取得公民资格(公民的妻子和子女)
(一)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凡其丈夫为联邦公民的妇女,只要其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其丈夫在一九六二年十月初就是公民,并且符合联邦政府的下列规定,均有资格向联邦政府申请登{己为公民:
1.在提出申请前已在联邦定居满两年,并且愿意在联邦长期定居;
2.品行良好。
(二)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联邦政府可以使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人登记成为公民,但该人的父或母应为公民(或在世时为公民),并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
(三)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凡在一九六二年十月初以前出生、未满二十一岁、其父为公民(或在世时为公民)并在一九六二年十月初仍为公民(如果当时仍健在)的任何人,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均有资格登记为公民,但须向联邦政府证实该人在联邦定居并且品行良好。
(四)在执行第一款规定时,凡在马来西亚日前在沙巴州或沙捞越州所辖地区居住者,应视为在联邦居住。
(五)第一款所说的已婚妇女指根据联邦任何成文法,包括独立日前施行的法律或马来西亚日前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施行的任何法律在内,正式登记结婚的妇女;但本款不适用于在一九六五年九月或最高元首以命令规定稍晚于此的日期前申请登记为公民、并在其申请时已是沙巴州或沙捞越州常住居民的妇女。
(六)(已废除)
第十五条(甲) 关于儿童登记的特别权力
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联邦政府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特殊情况下,使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人登记为公民。

第十六条 公民资格登记(独立日前在联邦出生者)
(一)除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年满十八岁、在独立日前在联邦出生者,有资格向联邦政府申请登记为公民,但必须符合联邦政府下列规定:
1.在提出申请之日的前七年中,他在联邦居住累计满五年;
2.愿意在联邦长期定居;
3.品行良好;
4.基本通晓马来语。
第十六条(甲) 公民资格登记(在马来西亚日居住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者)
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任何年满十八岁以上、在马来西亚日是沙巴州和沙捞越州常住居民者,均有资格在一九七一年九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登记为公民,但须符合联邦政府下列规定:

1.在马来西亚日前即为各该州辖区的居民,在马来西亚日后,在提出申请之日的前十年中在联邦居住累计满七年,其中,在提出申请的前十二个月,应在联邦居住;
2.愿意在联邦长期定居;
3.品行良好:
4.通晓马来语或英语,如果申请人为沙捞越州常住居民,应通晓马来语、英语或其他在沙捞越通用的地方语;但在一九六五年九月前提出申请并且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已年满四十五岁者除外。
第十七条 (已废除)
第十八条 关于公民登记的一般规定

(一)凡年满十八岁者,须按照本宪法附表一所规定誓词宣誓后始得登记为公民。
(二)凡依据本宪法放弃或被剥夺公民资格,或在独立日前根据一九四八年马来亚联邦协会放弃公民资格或被剥夺公民资格者,非经联邦政府批准不得依据本宪法登记为公民。
(三)凡依据本宪法登记为公民者,应从登记日起成为公民。
(四)(已废除)
第十九条 加入国籍取得公民资格

(一)除第九款另有规定者外,联邦政府得应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申请颁发加入国籍证明书,但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联邦居住已达到所要求的年限,并愿意在获得国籍证书后长期定居;
2.品行良好;
3.通晓马来语。
(二)除第九款的规定外,联邦政府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特殊情况下,根据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的申请颁发加入国籍证明书,但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联邦居住已达到所要求的年限,并愿意在获得国籍证书后长期定居;
2.品行良好;
3.通晓马来语。

(三)关于颁发国籍证书所要求的在联邦居住年限为: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前十二年中应在联邦居住累计满十年,其中,提出申请之日的前十二个月必须居住在联邦。
(四)在执行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在马来西亚日前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的居民,应视为联邦的居民。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日前在新加坡居住或在马来西亚日后经联邦政府批准在新加坡居住者,应视为在联邦居住。
(五)取得国籍证书者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加入国籍成为公民。
(六)(已废除)
(七)(已废除)
(八)(已废除)
(九)任何人只有在按照附表一所规定的誓词宣誓后,方可发给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甲) (已废除)
第二十条 (已废除)
第二十一条(已废除)
第二十二条 因领土合并而取得为公民资格如有新领土在马来西亚日后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并入联邦,议会得立法规定何人自何日起因其与该领土的关系而成为联邦公民。

第二节 公民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公民资格的放弃

(一)任何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身心健康的公民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他国公民者,可向联邦政府登{己宣布放弃联邦公民资格后而停止为公民。
(二)在联邦参战期间,非经联邦政府批准,根据本条所作的宣布不得给予登记。
(三)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满二十一岁的已婚妇女。
第二十四条 因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行使他国公民权利而被剥夺公民资格

(一)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通过登记、入籍或其他自愿正式行为(婚姻除外)取得他国公民资格,联邦政府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二)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任何公民已在他国自愿要求并行使该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任何权利,联邦政府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三)(已废除)
(三)(甲)在不影响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凡在联邦外任何地方的任何政治性选举中投票,应视为自愿要求并行使该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就第二款而言,在最高元首发布命令所规定的日期(即一九六三年十月十日)以后,
1.向联邦以外任何地方当局申请更换护照;
2.使用该地当局所签发的护照作为旅行证件;
应视为自愿要求并享有当地公民依当地法律所享有的多种权利。

(四)如果联邦政府确信,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任何妇女,因与非公民结婚而取得他国公民资格,联邦政府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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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2 AM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条 剥夺根据第十六条(甲)、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取得公民资格者的公民资格
(一)联邦政府如认为下列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依据第十六条(甲),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
1.该人的言行表明其对联邦不忠或不满;
2.在联邦曾参与或正进行的战争中,该人曾同敌方进行非法贸易往来,或曾从事或参与明知属于资敌行为的任何商业活动;
3.在登记或发给国籍证书取得公民资格之日起五年内,曾在他国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监禁或相当于马币五千元以上的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一)(甲)根据第十六条(甲)或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的任何人,凡未经联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国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属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的职务、职位或雇用,为它们服务或执行任务,而担任此类职务、职位或工作须作效忠宣誓、保证或声明者,联邦政府如认为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但是,在一九六二年十月初以前曾为外国服务或在一九七七年一月初以前曾为英联邦国家服务者,不论其当时是否为公民,不得依据本款规定剥夺其公民资格。

(二)根据第十六条(甲)或第十七条或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的任何人,如连续五年侨居国外而属于下列情形:
1.他并非为联邦服务或联邦政府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服务;
2.他并未每年到联邦的领事馆登记表明他愿意继续保留其公民资格。
联邦政府如认为上述情况属实,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一九七七年一月初在任何英联邦国家侨居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剥夺通过登记或加入国籍而取得的公民资格的其他规定

(一)联邦政府如发现通过登记或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的任何公民,其登记或国籍证书:
1.系用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欺骗手段取得者,
2.有错误者或错发者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二)联邦政府如发现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为公民的任何妇女,其藉以登记取得公民资格的该项婚姻已在结婚之日起两年内解除(因死亡而解除者除外),得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二十六条(甲)剥夺已丧失公民资格者子女的公民资格任何人放弃其公民资格,或其公民资格已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剥夺后,如果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依照本宪法的规定作为该人或该人配偶的子女业已登记为公民者,联邦政府得下令剥夺该子女的公民资格。
第二十六条(乙) 有关丧失公民资格的一般规定
(一)任何人均不得因放弃或被剥夺公民资格而免除对其终止公民身份以前的行为或不法行为所应负的责任。
(二)除联邦政府确认该人继续为公民将有损于公共利益者外,联邦政府不得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条
(甲)剥夺任何人的公民资格;如果联邦政府发现剥夺某人的公民格将使该人成为无国籍者时,不得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甲)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二十七条 剥夺公民资格的程序

(一)在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下令剥夺公民资格之前,联邦政府应将拟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本人,并通知他有权就此事向根据本条成立的调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接获上述通知书者如请求向上述委员会提出申诉,联邦政府应将其请求提交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政府指定一名主席(有司法经验者)及两名委员组成。
(三)调查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诉后,应按政府指出的方式进行调查,并向政府提出报告;政府在考虑该项报告后决定是否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关于第二节各条适用于某些依法成为公民者

(一)在执行本节上述规定时:
1.凡在独立日前根据一九四八年马来亚联邦协定的规定或任何州法律而成为联邦公民者,登记成为公民者,登记成为统治者的国民而成为公民者,因取得国籍证书而成为公民者,均应视为通过登记而成为公民;如果系在国外出生者,应视为根据第十七条登记而成为公民;
2.凡在独立日前依据上述协定或依据有关公民的妻子登记为公民的法律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或登记成为统治者臣民而成为公民的妇女,均应视为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
3,凡在独立日前依据上述协定加入国籍成为联邦公民者,或
依据州法律为统治者臣民而成为联邦公民者(除第二款的规定外),应视为加入国籍而成为公民,
上述条文中凡提到登记或加入国籍成为公民之处均应作相应解释。

(二)凡在联邦境内出生者皆不得因本条规定而依据第二十五条剥夺其公民资格。
(三)凡在独立日前已为联邦公民并在独立日依法成为公民者,不得因其在独立日以前的行为而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剥夺其公民资格;但涉及其余独立日前及独立日以后连续侨居国外的年限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二十八条(甲) 剥夺在马来西亚日成为公民者的公民资格
(一)(已废除)
(二)在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甲)的规定时,对于凡因在马来西亚日前夕是联邦联合王国及殖民地公民而在马来西亚日依法成为公民者:
L 如系通过登记成为公民者,应视为因登记而成为公民;
2. 如系加入国籍成为公民者,应视为加入国籍而成为公民;
上述条文中凡提到登记或加入国籍成为公民之处,均应作相应的解释。

(三)凡因婚姻关系取得公民资格并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视为因登记而成为公民的妇女.在对其执行第二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视为因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而成为公民者。
(四)凡因马来西亚日前出生,因与沙巴州或沙捞越州有关而依据本条被视为因登记而成为公民者,如该人不是在沙巴州或沙捞越州境内出生,应视同该人为依据第十六条(甲)或第十七条登记成为公民者而得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五)凡依据本条被视为因加入国籍而成为公民者,如果该人系在马来西亚日前在沙巴州或沙捞越州境内出生,并因在该地区加入国籍而取得公民资格,则不得引用第二十五条而剥夺其公民资格。
(六)在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的前提下,凡因在马来西亚日前夕所具有的身份而在马来西亚日依法成为公民者,如果因其在马来西亚日以前的行为应依法剥夺其公民资格,联邦政府应在一九六五年九月前下令剥夺其公民资格;但第二十六条(乙)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款除外有关适用依据第二十五条发出命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据本款发出的命令。
(七)凡按上述第六款的规定应剥夺其公民资格,而在马来西亚日以前此人已被剥夺公民资格,应视同已按第六款执行,并继续有效。但上述处理应符合马来西亚日前夕施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联邦政府得将此类职权委托它所指定的有关州政府代行。
第三节 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 英联邦公民资格

(一)根据本联邦在英联邦中的地位.本联邦的公民享有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公民同等的英联邦公民的身份。
(二)除非议会另行规查试定,所有适用于英联邦公民的现行法律,应同样适用于非英联邦公民的爱尔兰共和国的公民。
第三十条 公民资格证书

(一)任何人的公民资格如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疑问时,联邦政府得应本人的请求颁发公民证书。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颁发的证书,除经查证系利用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者外,即为该有关人在发证日起成为公民的确证,但这并不影响能证实该人在此以前即为公民的任何证据,
(三)为确定某人是否由出生取得公民资格的联邦公民,任何有关此人是否出生取得他国的公民资格的问题应由联邦政府裁决,联邦政府对此问题所颁发的证书为结论性的,但经查证系利用伪造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者除外。
第三十条(甲) (已废除)
第三十条(乙) (已废除)
第三十一条 关于附表二适用

在议会未另行规定前,附表二中第三部分的补充规定对本节所述事项有效。



第四章 联邦
第一节 最高首脑

第三十二条 联邦最高首脑及其配偶

(一)设联邦最高首脑一人,称为最高元首,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不得在任何法院对最高元首提起任何诉讼。
(二)最高元首的配偶称为元首夫人,其地位仅次于最高元首,而在联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三)最高元首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五年,但可随时向统治者会议书面提出辞职,或由统治者会议罢免,最高元首如不再任统治者应即退位。
(四)附表: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多项规定适用于最高元目的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联邦副最高首脑

(一)设联邦副最高首脑一人,称为副最高元首。当最高元首缺位,或因病离开联邦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副最高元首代行最高元首的职权,并享有最高元首的特权。但如最高元缺席或不能行使职权的时间预计在十五天以内时,除最高元首认为有必要或急需须代行最高元首职权者外,副最高元首不得代行最高元首职权。
(二)副最高元首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如果在最高元首在任时当选,则其任期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时结束;副最高元首可随时向统治者书面提出辞职,并在不再任统治者时应即退位。
(三)在联邦副最高元首当选的任期内,如遇最高元首缺位,副最高元首的任期应在空缺被填补时届满。
(四)附表:第二部分各项规定适用副最高元首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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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3 AM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如果依据第一项规定最高元首的职权应由副最高元首代行,但因最高元首缺位,或因病离开联邦或其他原因不能代行最高元首职权时,议会得通过法律规定申一位统治者代行最高元首职权。但是上述法律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议会不得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最高元首不得从事的事项

(一)最高元首不得行使其本州统治者的职权,但行使本州伊斯兰教领袖的职权不在此限。
(二)最高元首不得兼任任何领受薪酬的职务。
(三)最高元首不得主动参与任何商业活动。
(四)最高元首不得领受依照其本州的宪法或任何其他州的宪法的规定付给州统治者的任何薪酬。
(五)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最高元首不得离开联邦十五天以上,但对他国进行国事访问不在此限。
(六)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最高元首夫人。
(七)如果副最高元首或依法授权的其他人士代行最高元首职权超过十五天。则在此期间,上述第一款至第五款对最高元首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其代理者。
(八)第—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最高元首作为州统治者而单独或与任何其他权力机关共同行使下列权力:
1.修改有关州宪法;
2.当有关摄政王或摄政委员会任何成员去世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委任新的摄政王或摄政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最高元首及其配偶的王室经费和副最高元首的薪俸

(一)议会应立法规定最高元首的王室经费.包括元首夫人所应得的年俸,由统一基金直接支付,并且在最高元首任期内不得削减。
(二)议会应立法规定副最高元首及依法授权代行最高元首职权者在代行职权期间的薪酬,此项薪酬应由统一基金直接支付。
第三十六条 国玺

最高元首应掌管并使用国玺。

第三十七条 最高元首的就职宣誓

(一)最高元首在行使职权前,应向统治者会议,在联邦法院院长主持下(如院长缺席,由另一资历最深的联邦法院法官代替),按照附表四第一部分所载誓词宣誓并签字;统治者会议应指定两人为监誓人。
(二)副最高元首在行使职权前(不包括行使召开统治者会议的职权),应向统治者会议,在联邦法院院长(如院长缺席,由另一资历最深的联邦法院法官代替)主持下,按照附表四第二部分所载的誓词宣誓并签字。
(三)上述誓词的英译文载于附表四第三部分。
(四)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制定的法律应包含有同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必要的修改)相适应的条款。
第二节 统治者会议

第三十八条 统治者会议

(一)统治者会议应依照附表五的规定组成。
(二)统治者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I.依照附表三的规定,选举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
2.决定是否同意将任何宗教行为、仪式或典礼在全联邦推广施行;
3.对任何法律表示同意或拒绝,对根据本宪法规定需要统治者会议同意.决定或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才作出的任何任命提出意见。并有权审议国家政策问题(例如移民政策的改变),以及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
(三)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事项时,最高元首应由总理陪同出席,其他统治者及州元首则由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出席;审议的事项应属于最高元首根据内阁的建议行使的职权范围,以及属于州统治者和州元首根据州执行委员会的建议行使的职权范围。
(四)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制定任何直接影响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或尊严的法律。
(五)凡对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有影响的任何政策上的变更,应事先与统治者会议磋商后方可作出。
(六)统治者会议成员,可自行行使下列职权:
1.最高元首的选举或罢免,或副最高元首的选举;
2.对任何任命提出意见;
3.对变更州界或影响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或尊严的法律表示同意或拒绝:
4.对任何宗教行为、仪式或典礼在全联邦推广施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七)(已废除)
第三节 行政机关

第三十九条 联邦的行政权

联邦的行政权属于最高元首,除联邦法律和附表二另有规定者外,应由最高元首本人,或内阁或内阁授权的任何部长负责行使,但议会得立法授权其他人员行使行政权。

第四十条 最高元首根据建议行使的职权

(一)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最高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时,应根据内阁或内阁授以全权的部长所提供的建议行事;但最高元首有权要求内阁向其提供有关联邦政府的任何情况。
(二)最高元首在行使下列职权时,可自行决定:
1.总理的任命;
2.不同意解散议会的请求;
3.召开专门讨论有关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或尊严的统治者会议,以及上述会议的任何活动,以及本宪法明文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联邦法律得规定最高元首应在征询内阁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意见后,或根据他们的建议行使其任何职权,但不包括下列职权:
1.最高元首有权自行决定行使的职权;
2.本宪法已有明文规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武装部队最高统帅

最高元首为联邦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

第四十二条 赦免权及其他

(一)最高元首对一切经军事法庭审判的犯罪以及在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内发生的一切犯罪有赦免、减刑及缓刑的权力,州统治者或州元首对本州境内发生的一切犯罪有赦免、减刑及缓刑的权力。
(二)除第十款另有规定者外,关于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对任何刑事判决实行赦免、缓刑及减刑的权力凡涉及军事法庭或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民事法庭的刑事判决时,应由最高元首行使之。如涉及其他各州的刑事判决时,应由该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行使之。
(三)如果刑事犯罪的全部或部分在联邦境外,或跨州发生。
或无法确定在何处发生.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应视同在负责审理此案的州内发生;就本款而言;联邦直辖区应视同一个州。
(四)本条所述的权力:
1,如属于由最高元首执行者,是指联邦法律根据本宪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职权;
2.如属于由州统治者或州元首行使者,应根据由第五款规定组成的州赦免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行使。
(五)各州的赦免委员会,应由联邦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由统治者或州元首所委任的不超过三名委员组成;但总检察长得随时以书面委托他人代行赦免委员会委员的职权。而统治者或州元首在新委任的委员缺席或不能视事时。也可委派他人暂代其职务。
(六)统治者或州元首所委任的赦免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也可随时辞职。
(七)州立法议会的议员或议会下议院的议员不得被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为赦免委员会的委员或临时代理委员。
(八)赦免委员会必须在统治者或州元首参加并主持下举行会议。
(九)赦免委员会在对任何案件提出建议前,应考虑总检察长对此案件提出的书面意见。
(十)无论本条有何规定,在马六甲、槟榔屿、沙巴、沙捞越各州及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凡涉及对伊斯兰教事务法规定设置的法庭作出的判决实行赦免、缓刑或减刑的权力,应由最高元首以该州伊斯兰教领袖的身份行使之。
(十一)为执行本条规定.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应单独设立赦免委员会;而本条第五、六、七、八、九各款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同样适用于上述赦免委员会,即上述各款中凡提到统治者或州元首之处,应读作最高元首,凡提到州首席部长之处,应读作分别掌管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的部长。
第四十三条 内阁

(一)最高元首由任命一个由部长组成的内阁,就最高元首行使职权提出建议。
(二)内阁的任命程序如下:
1.最高元首首先任命一名他认为能获得大多数下议员信任的众议员为总理,主持内阁;
2.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从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其他部长;
但是,如果上述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下议院议员并被任命为总理以及当选为新届议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三)内阁应集体对议会负责。
(四)如果总理不再得到下议院多数议员信任时,除最高元首应总理要求解散议会外,总理应提出内阁集体辞职。
(五)除第四款另有规定者外,其他部长(不包括总理)的任期由最高元首随意确定,除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撤销部长的任命外,任何部长均可自动辞职。
(六)部长在就职前,应在最高元首面前依照附表六所规定的誓词,作就职、效忠及保密宣誓并签字。
(七)不论本条作何规定,凡加入国籍成为公民或依据第十七条登记成为公民者,均不得被任命为总理。
(八)州立法议会议员如被任命为部长,应辞去州议员职务后方可就职。
(九)议会应以法律规定内阁部长的薪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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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甲) 副部长
(一)最高元首得根据总理的建议,从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副部长;如果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议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二)副部长协助部长履行职责。
(三)第四十三条第五、六、八各款有关部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副部长。
(四)议会应以法律规定副部长的薪俸。
第四十三条(乙) 政务次长
(一)总理得从议会两院的议员中任命各部政务次长;如果任命是在议会解散期间作出,可以任命上届下议院议员担任,但在下届议会召开后,除当选为新届议会两院议员者外,应一律终止任职。
(二)政务次长协助部长和副部长履行职责。
(三)政务次长得随时辞职,总理也可随时决定其去留。
(四)政务次长在就职前,应依照附表六所规定的誓词向总理宣誓保密并签字。
(五)议会应以法律规定政务次长的薪俸。
第四十三条(丙) 政治秘书
(一)总理得任命他认为适当数量的人员担任政治秘书。
(二)依据本条任命的政治秘书:
1.不必为议会两院的议员;
2.可以随时辞职;
3.除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应继续任职到总理决定其去留。
(三)第四十三条(乙)第四款有关政务次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政治秘书。
(四)政治秘书的职责与薪俸由内阁确定。
第四节 联邦立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议会的组成

联邦的立法权属于议会。议会由最高元首及两院,即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

第四十五条 上议院的组成

(一)除第四款另有规定者外,上议院由下列选任议员和委任议员组成:
1.每州应依照附表七的规定选出两名议员;
1(甲)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两名议员及纳闽联邦直辖区一名议员应由最高元首委任;
2. 由最高元首委任四十名议员。
(二)由最高元首委任的上议员,应为他认为担任公职有特殊贡献。或在专业、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或社会服务方面有特殊成就,或代表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利益的人士。
(三)除附表七另有规定者外,上议院议员的任期为三年,并且不受解散议会的影响。
(三)(甲)上议院议员不得连续任职或以其他方式连任超过两届;但是,在本款生效之前已连任超过两届的上议员,得继续任职到其任期届满时为止。
(四)议会得立法:
1.将每州的选任议员名额增至三名;
2.规定各州以选民直接投票方式选出上议员;
3.减少委任议员的名额或废除委任议员。
第四十六条 下议院的组成

(一)下议院由一百七十七名民选议员组成。
(二)民选议员包括:
1.一百六十九名从马来西亚各州选出的议员,分配如下
(1)柔佛州十八名;
(2)吉打州十四名;
(3)吉兰丹州十三名;
(4)马六甲州五名;
(5)森美兰州七名;
(6)彭亨州十名; .
(7)槟榔屿州十一名;
(8)霹雳州二十三名;
(9)玻璃市州两名;
(10)沙巴州二十名; .
(11)沙捞越州二十四名;
(12)雪兰莪州十四名;
(13)丁加奴州八名。
2.八名来自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的议员如下:
(1)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七名;
(2)纳闽联邦直辖区一名。
第四十七条 议会议员资格

凡符合下列规定的居住在联邦的公民均有资格成为:

1.上议院成员,年满三十岁;
2.下议院成员,年满二十一岁。
但是.依照本宪法规定或根据本宪法第四十八条所制定的法律的规定丧失议员资格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议会议员资格的取消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被取消议会任何一院议员的资格:
1.被认定或被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
2.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
3.担任有收益的职位者;
4.在被提名为议会任何一院或州立法议会议员候选人后,或担任候选人的竞选代理人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或按规定的方式缴纳选举费用者;
5.因犯罪被联邦的任何法院(或在马来西亚日前沙巴、沙捞越或新加坡的法院)判定有罪并被判一年以上监禁或二千马元以上罚款而未获无条件赦免者;
6. 自愿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在他国行使该国公民的权利,或已公开声明效忠他国者。
(二)联邦法律得对违犯选举法者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作为联邦任何一院议员的资格;对于被判定犯有上述违法行为或在有关选举诉讼中被证实犯有上述违法行为者,联邦法院得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议员资格。
(三)有关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取消议员资格的规定,可被最高元首撤销,如未被撤销,则第四项所说需缴纳选举费用日起五年期满后,或在第五项所说被判监禁者从获释日起五年期满后。停止生效;不得仅因其未成为联邦公民前的行为而根据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取消任何人的议员资格。
第四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双重议员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同时担任议会两院的议员,不得被选为跨选区的下议院议员,不得被选为跨州的上议员,不得同时担任选任上议员和委任上议员。
第五十条 取消资格的效力和禁止经同意的提名或任命

(一)如果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被取消资格。其议席即为空缺。
(二)凡无资格者当选为下议院议员,或被委任为上议院议员;
或者两院议员的选举或委任违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此类当选、选举或委任均属无效。

(三)(已废除)
(四)未经本人同意,提名任何人竞选议会任何一院议员,或委任其为上议院议员均属无效。
第五十一条 议员的辞职

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得以亲笔辞呈分别向上议院议长或下议院议长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议员的缺席

(一)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若未经各该院同意,在六个月期间内每次开会皆缺席者,各该院得宣布其议席空缺。
(二)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经各该院准假后,在请假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各该院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取消资格的裁决

如果提出关于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是否应予取消资格的问题,应由各该院自行作出裁决,此等裁决为最后裁决;但不得援引本条的规定中且找该院为采取或决定同该项裁决有关的任何程序(包括撤销取消资格的程序)而暂缓作出裁决的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上议院议席出缺及因故出缺

(一)除第三款另有规定者外,凡遇上议院议席出缺,应自选举委员会确定出缺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相应的补缺选举或补缺委任予以填补。
但是,不得因未按本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委任补缺议员而使任何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作出的委任无效。

另外,如果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下议院议席因故出缺的日期,是在议会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行解散前的六个月内,该项出缺无须填补。

(二)(已删除)
(三)上议院议席出缺如属于应由州当局依照附表七的规定选举填补者,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不得适用。
第五十五条 议会的召开、闭会和解散

(一)最高元首有权随时召开议会,议会上次会议的闭幕同下次会议的开始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最高元首得以命令宣布议会闭幕或解散。
(三)除非提前解散,每届议会任期五年,自其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算。五年期满即自行解散。
(四)议会解散后,应自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大选,新届议会至迟应自解散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召开。
(五)应由议会审议的法案,不得因议会闭会而失效。
(六)依照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甲)应由国会重新审议的法案。不得因议会闭会或解散而失效。
(七)依照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甲)应由最高元首批准的法案,不得因议会闭会或解散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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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上议院议长和副议长

(一)上议院应随时从其议员中选举一人为上议院议长,另—人为副议长;如果议长缺位,依照第三款的规定,除选举议长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二)上议院议长或副议长,如果其议员任期届满,或因故不再任议员。或依据第五款被取消资格时,应即终止任职,并得随时辞职。
(三)议长缺位或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如正副议长都缺位或缺席时,应依照参议院议事规则挑选一名议员代理议长。
(四)如果州立法议会的议员当选为上议院议长时,应辞去其州议员职务方可就职。
(五)当选为议长的议员,如在当选三个月后,继续担任或受聘担任任何机构或团体,不论是否法人、或任何商业、工业和其他事业的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职员或雇员,或参与上述机构或团体的事务,不论是否领受薪俸、报酬、利润或其他利益。应取消担任议长的资格。但是,如果上述机构、团体从事福利或志愿工作,其宗旨对社会有益,或系慈善、福利性质的机构团体,并且该议员并未领受任何薪俸、报酬、利润或其他利益时,则不得援引上述规定取消其议长资格。
(六)根据第五款提出关于取消议长资格的问题时,应由上议院自行作出裁决,此等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五十七条 下议院议长和副议长

(一)下议院有权随时选出:
1.一名下议员或有资格当选为下议员者担任议长;
2.两名副议长。
议长缺位时,根据第三款的规定,除选举议长外,下议院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一)(甲)如果非议员当选为下议院议长:
1.在其就职前,应依照附表六所规定的就职与效忠誓词向下议院宣誓并签字。
2.由于担任本职,应成为除按第四十六条规定选出者以外的新增下议员。
但第二项规定对执行本宪法的下列各条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甲)、第四十三条(乙)、第五十条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时不得生效,上述议长对提交下议院审议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
(二)议长得随时以亲笔函件向下议院秘书辞职并且在下列情况下应即离职:
1.大选后,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
2.并非由于议会解散的原因而不再担任下议院议员,如系根据第一款(甲)第二项规定而成为议员者,当其丧失其议员资格时;
2(甲)根据第五款丧失资格;
3.如果下议院通过决议要求他离职。
(二)(甲)副议长得随时以亲笔函件向下议院秘书辞职并且在下列情况下应即离职:
1.不担任下议院议员;
2.如果下议院通过决议要求他离职。
(三)议长缺位或缺席时(但因大选后下议院第一次会议而缺席者除外),由其中一名副议长代理,如果两名副议长也都缺席或缺位。应根据下议院议事规则选出一名议员代理议长。
(四)如果州立法议会的议员当选为议长,应辞去其州议员职务方可就职。
(五)当选为议长的议员,如果在当选三个月以后.继续担任或受聘担任任何机构或团体,不论是否法人,或任何商业、工业和其他事业的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职员或雇员,或参与上述机构、团体的事务,不论是否领受薪俸、报酬、利润或其他利益,应取消其担任议长的资格。
但是,如果上述机构、团体从事福利或志愿工作,其宗旨对社会有益,或系慈善、福利性质的机构、团体,并且该议员并未领受任何薪俸、酬劳、利润或其他利益时则不得援引上述规定而取消其议长资格。

(六)根据第五款提出关于取消议长资格的问题时,应由众议院自行作出裁决,此等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上下两院议长和副议长的薪俸

议会应以法律规定上议院议员和副议长、下议院议长和副议长的薪俸,上述人员的薪俸均由统一基金直接支付。

第五十九条 议员的宣誓

(一)议会两院的每一名议员在就职前,应在各该议院会议主席面前按照附表六所规定的誓词宣誓并签字;但任何议员得在宣誓前参加上议院议长或下议院议长的选举。
(二)任何议员如果当选自各该议院召开第一次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议会准许的更长时间内未就任,其议席即行空缺。
第六十条 最高元首的演说

最高元首有权向两院任何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发表演说。

第六十一条 有关内阁和总检察长的特别规定

(一)任何内阁成员,除拥有作为议会上议院或下议院议员的权利外,均有权出席另一议院的会议。
(二)议会任何一院可委任总检察长或任何内阁成员为该院所设委员会的成员,不论被委任者是否为该院的议员。
(三)本条规定并不授予非议员以各该院或各该院任何委员会的表决权。
(四)本条所说的“内阁成员”包括一名副部长。
第六十二条 议会议事规则

(一)除本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议会两院应自行制定各自的议事规则。
(二)议会任何一院的活动不因其议席有空缺而受影响,也不因无权出席者出席或参加其活动而无效。
(三)除本条第四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附表十三第十项和第十一项另有规定者外,议会任何一院的表决,如未能一致通过时,均以参加表决议员的简单多数票通过;但会议主席,如果并非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甲)第二项的规定而成为该议院的议员者,除在出现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时有投票权外,在其他情况下均无投票权。
(四)议会任何一院在制定其议事规则时,得规定某项表决必须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或所要求的票数方可通过。
(五)未出席会议的议员不准投票。
第六十三条 议会特权

(一)议会任何一院及其所属委员会的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争讼。
(二)任何议员不得因其在议会两院任何一院或其下属委员会上的发言投票而受法律追究。
(三)任何议员不得因议会任何一院公布或由其授权公布的任何事项而受法律追究。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议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制定的法律所提出的指控,或依据一九七○年第四十五号紧急(必需权力)法令修正后的一九四八年煽动法令所提出的指控。
第六十四条 议员薪俸

议会应以法律规定两院议员的薪俸。

第六十五条 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

(一)设上议院秘书及下议院秘书各一人。
(二)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由最高元首委任,除第三款另有规定以及本人提前辞职者外。可以任职到六十岁或议会以法律规定的年龄。
(三)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可按免除联邦法院法官职务的相似理由和相似方式予以免职,但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要求,应由上议院议长或下议院议长提出。
(四)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以议会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服务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五)上议院秘书、下议院秘书以及议会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议会任何一院或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第五节 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条 立法权的行使

(一)立法权由议会行使,凡经议会两院通过(如果属于第六十八条所说的情况,仅由下议院通过)、并经最高元首同意的法案即成为法律。
(二)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法案可在两院任何一院提出。
(三)任何法案在提出该法案的议院通过后,应提交另一议院;在另一议院通过该法案并且两院对该法案的修正案取得一致意见后,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将该法案呈报最高元首批准。
(四)最高元首应在法案呈报给他后三十天内;
1.如果批准该法案,在该法案上签署并加盖国玺。
2.如果不同意,将该法案退回通过该法案的议院,并说明反对该法案或其任何部分的理由,但财政法案除外。
(四)(甲)如果最高元首依据第四款第二项将一法案退回通过该法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尽早予以复议;如经过复议后,该法案获得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如果是一项宪法修正案(但不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或获得过半数票通过——如果是任何其他法案,不论有无修正,应将该法案连同反对理由提交另一议院,由另一议院重新审议,如果也获得该议院议员的核准,应将该法案重新提交给最高元首批准,最高元首应在该法案提交给他后三十天内批准。
(四)(乙)如果最高元首不按第四款或第四款第一项行事,该法案应在第四款或第四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视同业经最高元首批准而成为法律。
(五)一项法案应在最高元首批准后或依照第四款(乙)的规定而成为法律,但是必须在公布后才能生效;本款规定不影响议会有使法律延期生效或使之具有追溯效力的权力。
(六)如果联邦政府所作的一项承诺符合法律要求,并且同这项承诺有关的法案依法无须最高元首批准,则不得依据本条及第六十八条而使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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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7 AM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七条 对提出涉及征税与支出等法案及修正案的限制

(一)任何法案或修正案凡有涉及下列事项(不论直接或间接涉及)的条款,
1.征收或增加任何税务或废除、减少或豁免任何现行税务;
2.联邦的借款或提供的任何担保,或有关联邦财政义务的法律的修正;
3.统一基金的管理,由统一基金支付任何款项,取消或变更此类付款;
4.向统一基金交纳的款项或从统一基金支付、发放或提取不属于由统一基金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增加此类支付、发放或提取的款项数额;
5.拖欠联邦债务的解决或免除;
6.有关州分担的税务、费用或拨给州的拨款;
7.属于统一基金的款项的收取、保管和支付,或审核联邦或州的账目;
如果财政部长认为此类条款已不属于附带规定而具有重大实质目的者,此类法案或修正案必须由一名部长提出。凡包含有此类条款的任何法案均不得在上议院提出。

(二)不得因任何法案或修正案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而将该法案或修正案视为包含上款所述条款:
1.判处罚金或改变罚金数额。要求缴纳或征收执照费或收取服务费;
2.任何地方政府或机构征收、变更或调整地方税或税率。
第六十八条 仅由下议院通过的法案的批准

(一)下议院业已通过、并已在休会前至少一个月提交上议院的任何财政法案。如果上议院未在一个月内不加修正地予以通过,则该法案除下议院;另有指示者外,应呈请最高元首批准。
(二)凡属于下列情形的任何非财政法案的法案:
1.下议院业已通过、并已在休会前至少一个月提交上议院,如果上议院示予通过,或虽经上议院通过但其所提出的修正案未获下议院同意;
2.在下议院初次通过该法案至少满一年的下次会期中,不论是否属同一届议会,同一法案由下议院未加修正地(第三款所说的修改除外)再次通过,并在休会前至少一个月提交上议院,而未获上议院通过,或虽获上议院通过,但其所提出的修正案未获下议院同意;
则除非下议院另有指示,该法案应连同上下议院一致同意的修正案(如有),呈请最高元首批准。
(三)上述第二款所说的修改系指经下议院议长证明属于该法案在上次会期通过后因时间不同而作的必要修改或属上议院在上次会期所提出的修正案。
(四)任何法案依照本条规定呈请最高元首批准时,应附有下议院议长的证明书,证明已遵守本条的全部规定。上述证明书在任何方面都是结论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质询。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修改本宪法的任何法案,但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说的修正案不在此限。
(六)在本条中,财政法案指下议院议员认为是全部或局部涉及下列事项并以书面证明为财政法案的法案:
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或任何税务调整;
2.削减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款项数额;
3.与上述事项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节 有关产业、契约和诉讼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联邦有关产业、契约和诉讼的权力

(一)联邦有权取得、拥有和处理任何产业并订立契约。
(二)联邦可提出控告或被控告。
第五章各州
第七十条 州统治者和州元首的排名次序

(一)除最高元首和元首夫人是至高无上的以外,各州统治者和州元首高于所有人,而各州统治者或州元首在其本州应高于他州的统治者和州元首。
(二)除第一款的规定外,州统治者应高于州元首,在州统治者之间应按其登位日期的先后排名,而在州元首之间则按被任命的日期的先后排名,如果在同一日期被任命为州元首,则年长者居先。
第七十一条 联邦对州宪法的保证

(一)联邦必须保证州统治者有权依照州宪法的规定继承、保有、享受及行使州宪法赋予州统治者的权利与特权;但是,任何州的州统治者继承权纠纷,均由该州宪法所规定的机关按规定方式裁决。
(二)第一款有关州统治者的规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后同样适用于森美兰州的统治首长。
(三)如果议会认为任何一州长期忽视本宪法或州宪法的任何规定,议会得不受本宪法原有规定的限制,立法保证有关规定的执行。
(四)如果任何州的州宪法中未包括附表八第一部分的条款(以下简称“必要条款”),不论是否包含第五款所许可的更改,或实质上与之相同的条款,或包含与必要条款相抵触的条款,议会得不受本宪法原有规定的限制,随时立法使必要条款在该州生效,或立法废除与必要条款相抵触的条款。
(五)附表八第一部分的条款可以更改,即以该附表第二部分第二款或第四款取代或同时以该两款取代:
1.对各州而言,直到依照上述规定或上述更改后的规定所组成的第二届州的立法议会解散时为止;
2.对玻璃市州而言,直到该州立法议会决定的更长期限届满时为止,至于上述附表八第二部分第二款规定,则无时间限制。
(六)依据本条制定的州法律,除议会提前予以废除者外,应在该法律通过以后的新届州立法议会决定的日期终止生效。
(七)有关沙巴州与沙捞越州:
1.第五款规定不得适用;
2.但在一九七五年八月底或最高元首证明州元首同意后的命令规定较早日期以前,第四款规定应适用。同时,凡提到第五款所许可的更改之处应视同在马来西亚日有效日州宪法所作的更改。
(八)(已废除)
第七十二条 立法议会的特权

(一)任何州立法议会的活动的合法性,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争讼。
(二)任何州议员不得因其在立法议会或其所属委员会履行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或所投的票而受起诉。
(三)任何州议员不得因州立法议会公布或由其授权公布的任何事项而受起诉。
(四)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议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制定的法律所提出的指控,或依据一九七○年第四十五号紧急(必需权力)法令修正后的一九四八年煽动法令所提出的指控。
第六章 联邦与各州的关系
第一节 立法权的划分

第七十三条 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

在行使本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时:

1.议会有权制定全联邦或其任何部分适用的法律。并有权制定对内和对外都有效的法律;
2.州立法机关有权制定该州或其任何部分适用的法律。
第七十四条 联邦和州的立法事项

(一)在不影响本宪法其他条款赋予的议会立法权的情况下,议会得就联邦管辖事项表或其同管辖事项表(即附录九第一表或第三表)中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
(二)在不影响本宪法其他条款赋予的州立法机关立法权的情况下,州立法机关得就州管辖事项表(即附录九第二表)或其同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
(三)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立法权时,必须遵守本宪法对任何事项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
(四)在使用一般措辞和专门用语表述附表九各管辖事项表的任何事项时,不得视为前者的一般意义为后者的特别意义所限制;
第七十五条 联邦法律同州法律的抵触

如果任何州法律同联邦法律相抵触,则以联邦法律为准,州法律中同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一律无效。

第七十六条 议会在一定情况下有权为州制定法律

(一)议会得就州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但仅限于下列情况:
1.为履行联邦同其他国家所缔结的任何条约、协约或协定,或为履行联邦为其成员国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决议;
2.为促成两州或多州间的法律的统一;
3.应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请求。
(二)议会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制定涉及伊斯兰教或马来人习俗,或沙巴州、沙捞越州土著或习俗的法律,在未征询有关州政府的意见之前,不得依据该项向议会任何一院提出有关的法案。
(三)除第四款另有规定者外,依据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经该州立法机关立法采纳后,方能在该州生效,此后该法律应视为州法律,而非联邦法律,并可由该州立法机关予以修改或废除。
(四)为统一法律和政策,议会得就土地使用权、地主和佃产的关系、地契的注册、土地的转让、土地的抵押、租赁和托管,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及其他有关权益,征用土地、土地估价以及地方政府等事项制定法律;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及上述任何事项的法律。
第七十六条(甲) 议会对扩大州立法权的权力
(一)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力,包括授权各州或任何州立法机关就联邦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其全部或部分)制定法律,但须遵守议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
(二)依据第一款由议会法令授权制定的州法律,得依照该法令所规定的范围修改或废除该法令通过前的任何同该州有关的联邦法律,而不受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的限制。
(三)在执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时,任何州立法机关由议会授权制定法律所涉及的事项,对该州而言,应视同共同管辖事项表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剩余立法权

州立法机关有权就附表九各管辖事项表所未列入、并且不属于议会立法范围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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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9 AM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十八条 限制使用河流的立法 .
议会制定的任何法律或依据该法律制定的任何条例,凡涉及限制任何州或其居民对全部在该州境内的河流行使航行或灌溉权利者,非经该州立法议会以全体议员的多数通过的决议表示同意不得在该州生效。

第七十九条 共同立法权的行使

(—)如果议会任何一院的议长或州立法议会的议长认为某项法案或其修正案涉及修改有关共同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的法律,或涉及修改联邦依据第九十四条正在行使职能的、有关州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的法律时,应以书面证明该法案或其修正案适用本条规定。
(二)凡被证明适用本条的法案或其修正案,应在其公布满四周后方可审议,但议长确认已征询有关州政府或联邦政府意见,因紧急需要允许提前审议者除外。
第二节 行政权的划分

第八十条 行政权的划分

(一)除本条下列各款另有规定者外,联邦的行政权包括一切由议会立法的事项;州的行政权包括一切由各该州立法机关立法的事项。
(二)联邦行政权不包括州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但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五条另有规定者除外;也不包括共同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但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凡有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规定应由联邦处理的共同管辖事项表中的任何事项,联邦不得以州的行政权而对该事项行使行政权。
(三)依据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制定法律赋予联邦的行政权,非经各该州立法议会通过决议同意,不得在各该州施行。
(四)联邦法律得规定任何一州的行政权可以包括联邦法律的任何规定条款的实施,并得为此赋予该州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
(五)在遵守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规定的前提下,联邦同任何州之间得就委托一方的行政机关代表另一方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能作出安排,并得规定支付依据该项安排所需承担的费用。
(六)联邦法律依据第四款的规定授权任何州的任何行政机关履行任何职能时,联邦应按双方同意的数额向该州拨付经费;如遇无法达成协议时,应由联邦法院院长所委任的特别法庭予以裁决。
第八十一条 各州对联邦的义务

各州在行使其行政权时必须:

1.确保符合在该州施行的任何联邦法律;
2.不防碍或影响联邦行政权的行使。
第三节 财政负担的分配

第八十二条 关于共同管辖事项表规定事项的法律经费承担凡有关共同管辖事项表现定事项的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涉及的支出,除另有协议者外,应依据本宪法的规定,按下列原则分担:

1.凡根据联邦政策并经联邦政府特别批准而由联邦或州执行的行政措施,其经费应由联邦承担;
2.凡执行州自行决定的措施,其经费应由各该州承担。
第四节 土地

第八十三条 为联邦用途征用土地

(一)如果联邦政府认为出于联邦的需要征用任何州的不属于待转让的土地,得同州政府磋商后,要求州政府,并由有关州政府负责,将联邦政府所指定的土地,拨给联邦或其指定的公共机关;但是,联邦政府不得要求拨给州需用而保留的土地,但联邦政府认为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征用者不在此限。
(二)联邦政府依据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拨给永久性土地时,不得对拨土地的用途规定限制,但联邦政府每年须付给州政府适当的地租,并付给该州一笔相当于该土地市价的补偿;如果联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拨给其他土地权益,必须付给该州合理的年租,如果州政府要求补偿,也须付给合理的补偿。
但是,如果在保留供联邦使用期间,该土地因任何改进措施(由州支付费用者除外)而增值,在确定本款所说的市价、租金和补偿时,不得将该项增值计算在内。
(三)联邦依据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拨给的土地如系原拟供州使用的土地时;
1.各州为该项用途另行征用土地代替上述土地;
2.另行征用土地付出的费用,超过联邦依据第二款规定所缴付的补偿金,不包括租金,对其超额部分联邦应给予州合理的补偿。
(四)按本条规定,对联邦及任何公共机关享有权益的土地作进一步划拨时,对该项划拨按第二款规定所应付的补偿,应扣除联邦或公共机关享有该权益后所作的改进(由州支付费用者除外),照市价计算的数额。
(五)本条上述各款(第三款除外)关于待转让土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已转让的土地,但须作下列修改:
1.第一款中“同州政府磋商后”字样应删除;
2.当依据该款要求征用土地时,州政府应负责促成以协议或以强制方式征用联邦所需之土地权益;
3.州依据第二项规定征用土地所需的任何费用,应由联邦偿付,但如以协议方式征用者,联邦不负责偿付超过强制征用所需的费用,但联邦直接为该协议的一方者除外;
4.在确定第二款所说的市价、适当的地租或合理的年租时,应将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由联邦支付给州的费用考虑在内,并应从联邦按第二款规定应付的补偿金中扣除按上述第三项规定所偿付的费用。
(六)如果按第一款规定拨给联邦的土地或土地权益是在独立以前由马来亚联邦政府付款征用者,马来亚联邦政府为征用土地付出的款项,应视同由联邦按第五款第三项规定支付。而同样适用第五款第四项的规定,但第三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上述征用土地。
(七)本条规定不妨碍按照联邦政府同州政府商定的条件保留州的土地作为联邦使用,也不影响州的有关机关,在联邦政府未按本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依据任何现行法律,为联邦用途而征用任何已转让的土地权。
第八十四条 联邦征用的土地归还给州

(一)根据联邦需要拨归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所有的任何州土地权益如果不再需要,只要该州政府同意付给联邦下列款项,应归还给州:
1.凡是州政府按第八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征用,或是州政府于独立日前由马来亚联邦政府付款征用的土地或土地权益,支付相等于拨归联邦政府或公共机关所有的土地权益市价的金额;
2.在其他情况下,由州政府选择按下列方式之一偿付:
(1)相等于该项权益市价的金额;
(2)相等于拨给该项权益时联邦或独立日前的马来亚联邦政府所付出的金额(不包括租金),连同拨归联邦后对该土地所作任何改进(由州支付费用的除外)之市价。
(二)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权益如未能按该款规定归还给州时,联邦政府或公共机关得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该项权益出售。
第八十五条 放弃为联邦用途保留的土地

(一)为联邦需要而保留的土地如不再有需要时,联邦应建议将该土地归还给州,该州及时给联邦下列款项:
1.在联邦使用期间对土地所作的任何改进(由州支付费用者除外)的市价;
2.联邦或独立前的马来亚联邦政府为获得该土地权益而付出(如有)的款项;
如州政府接受上述建议,则保留权应终止。

(二)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按第一款规定所作的建议,除双方同意:将该土地保留作联邦其他用途者外,联邦得要求州政府,并由该州政府负责促使该土地永久拨给联邦政府,且不得限制该土地的用途,但联邦必须付给州政府一笔补偿,其款额相等于该地的市价减去州政府如接受第一款建议时应付给联邦的数额;此外,还须每年交纳适当的地租。当该土地拨给联邦后,联邦政府得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将土地出售、转让或出租。
(三)除本条的规定外,为联邦使用而保留的州土地,其保留权不得终止,所有为联邦使用而保留的土地,应由联邦政府或其代理控制和管理。
第八十六条 出让为联邦用途而持有的土地

(一)凡属于联邦的任何土地权益,除须遵守第八十四条及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联邦得将该土地权益或其部分权益出让。
(二)当出让为联邦用途而持有的土地权益时,必须规定该土地只能用于已有明确规定的联邦用途,并且除公共机关外不得出让给任何人,除非:
1.依据联邦法律的规定;
2.依据最高元首按第三款规定颁布或批准的命令。
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第八十四条或第八十五条所许可的出让,也不适用于联邦为履行同其他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协约或协定而对任何个人的出让,或对任何具有外国领事或外交代表身份人土的出让。

(三)第二款第二项所说的最高元首命令,应向议会两院提出,非经两院分别通过决议批准不得生效。
(四)根据联邦需要拨归公共机关所有的土地权益,或按本条规定转让而属于任何个人的土地权益,除遵照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该公共机关或个人不得将其转让,但转让给联邦者不在此限。
(五)凡按本条、第八十四条或第八十五条,由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转让,或者转让给联邦或任何公共机关的州属土地的权益,应由州政府负责登记。
(六)本条上述各款规定不适用于联邦在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或纳闽联邦直辖区所拥有的土地权益,联邦对上述土地或土地权益有转让权
第八十七条 有关土地价值争议的裁决

(一)联邦政府与任何一州政府如对按本章上述各条规定联邦所应支付或收取的款项或其数额发生争议,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应将此项争议提交按本条规定任命的土地法庭裁决。
(二)土地法庭由下列人员组成:
1.主席一人,由联邦法院院长任命,其人选必须为现任、曾任或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者,或在马来西亚日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士;
2. 由联邦政府委任的委员一人;
    3. 由州政府委任的委员一人。
(三)土地法庭的惯例与程序,由法规委员会或依法有权制定关于最高法院程序与规则的其他机关所制定的法院规则予以规定惯例。
    (四)土地法庭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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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14-3-2008 12:49 AM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十八条 关于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无统治者各州的适用

在无统治者的各州,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律有效,但是:

1.须按议会立法作适当修改,此项修改旨在保证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在尽量照顾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差异的情况下)能在各该州如同在其他州一样施行;
2.在沙巴州及沙捞越州施行时,第八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的条文应予删除。
第八十九条 马来族保留地

(一)在独立日前夕按当时施行的法律为马.来族保留地的任何州土地,可以依据该法律继续为马来族保留地,直至州立法机关另行立法规定时为止。上述州立法应:
1.由州立法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并为出席和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2.由议会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并为出席和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决议批准。
(一)(甲)任何依据第一款制定的法律,应就马来族保留地没收或归还州当局,或剥夺对任何马来族保留地的所有权或其他有关权利作出规定;如果根据有关马来族保留地法律的规定而使拥有此类权益的任何个人、法人团体、公司或其他团体(不论是否法人)不再有权或有资格拥有此类权益,不得以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为理由而使上述法律无效。
(二)依照现行法律目前不是马来族保留地以及未经开发或垦殖的任何州直属土地,得依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但是:
1.当任何一州的任何土地按本款规定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时,该州必须划出同等面积尚未开发或垦殖的土地用于普通转让;
2.按本款规定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的州土地,其总面积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该州依据本款第一项规定划出用于普通转让的土地的总面积。
(三)除第四款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州政府得依据现行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族保留地:
1.州政府为该项目的以协议方式征用的任何土地;
2.由地主提出申请,并得到所有对该土地享有权益者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当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族保留地时,必须立刻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将其任何具有类似性质、面积不超过原马来族保留地的土地,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
(四)本条不赋予宣布属于非马来人所有、占有或享有任何权益的任何土地为马来族保留地的权力。
(五)在不影响第三款的情况下,任何州政府可依据法律征用土地,以安置马来人或同一地区其他居民,并为此设立信任机构。
(六)在本条中,“马来族保留地”一词,指专为转让给马来人或保留地所在州的土著居民而保留的土地;“马来人”一词包括在实施保留地规定时,按所在州的法律视为马来人的任何人。
(七)除第一百六十一条(甲)条另有规定者外,本条的规定不受本宪法任何其他规定的限制而有效;但是(在不影响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非依据本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得将任何土地保留或宣布为马来族保留地。
(八)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各州,也同样适用于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但在吉隆坡直辖区实施第一款规定时,必须修改为:在独立日前夕已依据现行法律成为马来族保留地的吉隆坡联邦直辖区的任何土地,可以依据该法律继续成为马来族保留地,直至议会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并为出席和投票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新法律规定时为止。
第九十条 关于森美兰州与马六甲州的习惯地及丁加奴州马来族所有地的特别规定

(一)法律对森美兰州或马六甲州习惯地或其任何权益的转让或租赁所规定的限制,其有效性不受本宪法任何规定的影响。
(一)(甲)第一款所说的转让包括任何抵押、转移或授予、任何扣押权及信托的创设、冻结,或任何其他形式与情况或性质的买卖或处理;
(二),不论本宪法作何规定,丁加奴州有关马来人所有地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直至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通过和批准的该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新法律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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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4-3-2008 05:0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oh..终于有中文版的 ,之前我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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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5-3-2008 01:3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错误!

第四十六条 下议院的组成

(一)下议院由一百七十七名民选议员组成。
(二)民选议员包括:
1.一百六十九名从马来西亚各州选出的议员,分配如下
(1)柔佛州十八名;
(2)吉打州十四名;
(3)吉兰丹州十三名;
(4)马六甲州五名;
(5)森美兰州七名;
(6)彭亨州十名; .
(7)槟榔屿州十一名;
(8)霹雳州二十三名;
(9)玻璃市州两名;
(10)沙巴州二十名; .
(11)沙捞越州二十四名;
(12)雪兰莪州十四名;
(13)丁加奴州八名。
2.八名来自吉隆坡与纳闽联邦直辖区的议员如下:
(1)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七名;
(2)纳闽联邦直辖区一名。


是谁的错误?SPR还是宪法本身?又或者这是旧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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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3-2008 12:19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fcy_x 于 14-3-2008 12:40 AM 发表
(一九五七年联邦立法议会通过, 一九八四年修改)



(四)雪兰莪州的领土不包括依据一九七三年宪法(修正)。(第二号)法令所设立的吉隆坡联邦直辖区,沙巴州的领土不包括依据一九八四年宪法(修正)(第二号)法令所设立的纳闽联邦直辖区,该两联邦直辖区皆为联邦领土。


这里没有提及putrajaya,这宪法版本应该是在2001年2月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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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3-2008 11:23 A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fcy_x 于 14-3-2008 12:49 AM 发表
(一)伊斯兰教为联邦的国教;但其他宗教也可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开展活动。  


应该是官方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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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3-2008 03:4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3# 明明明 的帖子

这个条款是当年草拟联邦宪法的其中一人,来自巴基斯坦的Abdul Hamid 要求加入的。当年联邦宪法草拟人,五人当中只有他是回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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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3-2008 03:5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当年是由Lord Reid 和他的成员草拟,但是为了尊重民意,Lord Reid 接纳了许多民间组织的意见,尤其是政党。到最后Lord Reid 曾经说过他所草拟的宪法和被通过的宪法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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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9-3-2008 02:21 PM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设联邦最高首脑一人,称为最高元首,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不得在任何法院对最高元首提起任何诉讼。

后一句肯定? MAKHAMAH KHAS 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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